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 《恩施州食品生产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州人民政府拟制发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生产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在2010年4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电子邮件:1114865098@qq.com 二、信函:恩施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邮编:445000 三、电话:0718-8233274 传真:0718-8221810 联系人:陈宽才 张娅琴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恩施州食品生产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生产小作坊),以及对食品生产小作坊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小作坊,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有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生产小作坊发展的同时,对食品生产小作坊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生产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现场审查和发证,负责食品生产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小作坊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生产小作坊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生产小作坊提供便捷服务。 第八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区应排水畅通,无积水,防止害虫孳生;距离垃圾堆、污水池、坑式厕所、牲畜棚圈不得少于25米。生产区外部周边环境应整洁、卫生,无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具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凡出现黄疸、腹泻、呕吐、发热、可见感染的皮肤损伤、耳眼鼻溢液等症状者,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从事食品成品包装的人员上岗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鞋和口罩,手指甲应修剪整齐,不得藏污纳垢,不得佩戴饰物。在工作前、便后及其他可能污染双手的活动后,应洗净双手。 第九条 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准许生产制度。 食品生产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派出核查组对提出申请的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其生产条件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核查人员现场按相关技术规程在该食品生产小作坊的成品库中抽取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封样,生产者将该样品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所检样品合格的,颁发食品生产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小作坊准许生产证有限期3年。到期前6个月向所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食品生产小作坊业主持食品生产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实施年审制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对取得食品生产小作坊准许生产证进行年度审查。 第十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七)食品生产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八)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食品要有简易包装,应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显著位置明示产品准许证编号、销售区域、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主要原辅材料等内容。 (九)食品生产小作坊必须按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十)食品生产小作坊要做好产品的出厂检验,无自检能力的要委托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委检,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作原料的制成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滥用食品添加剂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生产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生产小作坊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监督管理的内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生产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方案,并按方案组织实施,及时将实施情况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小作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食品生产环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对食品生产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 食品生产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食品生产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生产小作坊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生产小作坊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履行食品生产小作坊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的食品生产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